编者按 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应勇指出,对一些具有引领价值、典型意义的案件,要善于在检察履职中总结司法经验,提炼司法规律,形成司法规则,以“高质效办好每一个案件”引领社会法治意识,助力社会法治进步。侵财犯罪中“非法占有目的”认定,是刑民交叉、立案监督领域长期存在的司法堵点,直接关涉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认定,也关系刑事立案监督案件的办理质效。《检察日报》“观点·案例”选取三件立案监督案例,结合不同情形围绕“非法占有目的”认定展开深度剖析,以期为检察办案提供有益参考。敬请关注。
案例一
原所有权人秘密取回 案涉财物如何定性

兰楠
基本案情
刘某是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实际经营者,其将部分生产设备放置于乙公司厂房内。2023年,乙公司进入破产程序,法院指定丙律师事务所担任破产管理人。2024年,丙律师事务所通过发布公告、个别告知的方式,提示刘某可以凭所有权证明联系管理人取回财产,刘某不予理睬。12月,丙律师事务所经提前公告,对乙公司的厂房及所有设备进行网络公开拍卖,张某依法竞得前述资产,并交齐全款,丙律师事务所向其交付厂房及设备,张某全面接管厂房。2025年6月某日深夜,刘某安排人将前述生产设备秘密搬走,于是张某报案。公安机关立案后,刘某申请立案监督,同时,甲公司以乙公司、丙律师事务所为被告,张某为第三人,提起管理人责任纠纷之诉。法院认为甲公司怠于行使取回权,拍卖合法有效,张某已依法取得前述生产设备的所有权,判决乙公司向甲公司返还变价款7万元。
争议问题:刘某秘密搬走设备行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是否构成盗窃罪?
第一种意见:刘某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目的,其行为不构成盗窃罪。在案证据能够证实,刘某持有案涉设备的购买凭证,且该设备一直放置于乙公司厂房内,刘某始终确信案涉设备归其实际经营的甲公司所有,故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不构成盗窃罪。
第二种意见:案涉设备虽原属于甲公司所有,但张某通过合法拍卖程序竞得标的物,足额支付全部价款并完成交付,已依法取得案涉设备的所有权。本次拍卖程序已由破产管理人依法公示、告知,刘某对整个过程均已明知,其事前怠于行使权利,在张某合法取得所有权后,又秘密窃取案涉设备,该行为构成盗窃罪。
分析论证:笔者认为,刘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办理此类刑民交叉案件可以遵循以下分析路径:
第一步,准确界定民商事前置法调整法律关系所产生的法律效果。根据企业破产法第13条、第22条、第25条、第38条、第112条的规定,企业进入破产程序的,由法院指定破产管理人,管理人有权管理和处分债务人的财产,权利人可以通过管理人取回由债务人占有,但权属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且变价出售破产财产应当通过拍卖进行。根据拍卖法第45条等相关规定,拍卖人应当依法提前发布拍卖公告,载明拍卖标的等内容,拍卖活动有一定的程序要求。经合法完成的拍卖程序,结合民法典第224条的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法律效力,仅签订成交确认书,尚不产生所有权变动的效果。该案中,张某通过合法拍卖程序竞得案涉设备、足额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受领交付,已依法取得案涉设备的所有权,该民事法律效果是刑法评价的前提和基础。
第二步,围绕盗窃罪的构成要件进行分析。从客观要件来看,刘某实施了秘密窃取财物的行为,但在主观要件上,刘某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存在争议。该案仅以甲公司是原权利人否认刘某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不能成立,理由如下:一是盗窃罪所保护的客体既包括所有权,也包括财产的合法占有状态。具体到该案,从法律效果分析,张某已通过合法程序取得案涉设备的所有权;退一步,从权利外观分析,张某已接受交付、接管公司设备及厂房,形成合法占有状态,这种状态也受到刑法的保护。参考《刑事审判参考》第339号叶某盗窃案,行为人窃取被交通管理部门依法扣押的本人所有的车辆,仍构成盗窃罪。该裁判规则重申了刑法对“他人合法的占有”的独立保护,不因行为人系原所有权人而排除其刑事违法性。二是刘某所谓的主观认识缺乏依据。刘某作为甲公司实际经营者,明知乙公司已进入破产程序,破产管理人已通知其取回财产,也明知案涉设备已启动拍卖程序及张某竞得设备、接管厂房并完成交付的情况。在此前提下,刘某仍认为自己是权利人的主观认识已明显缺乏事实和法律基础,其采取“秘密搬走”的方式取走设备,足以证明其主观明知状态。
总之,盗窃罪保护的客体既包括财产所有权,也包括财产的合法占有状态,不能仅以行为人取回其曾经享有所有权的财物就当然推定其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原所有权人未经法定程序,秘密取回已被他人合法所有、质押、扣押、拍卖、借用占有等的财物的,具备构成盗窃罪的空间。
当然,如果行为人基于合理的事实和法律基础,认为拍卖程序违法、物权未发生转移,而并非明知交易合法而窃取财物,可成立事实认识错误;如果案涉财物尚未形成新的权属与合法占有,或者行为人未采取秘密取回、明确表达要依法主张权利,则也可能影响案件定性。同时,根据占有原因的差异,可能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的财产罪等其他罪名。此外,还要综合考虑是否存在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等不认为是犯罪的情形。
(作者为最高人民检察院控告申诉检察厅一级高级检察官助理兰楠)
案例二
为挽回自身损失哄骗他人“投保”能否构成诈骗罪

邱颖娴
基本案情
2022年12月,梁某在某“刷单返利”平台被骗10万余元,报案后,公安机关明确告知该平台系诈骗平台并立案侦查。随后,梁某为挽回前期损失,找到前同事胡某,向其隐瞒平台涉嫌诈骗且已报案的事实,以高额回报为诱饵,以保险业务员身份请求胡某协助完成其虚构的“保险业务”。胡某以为购买保险产品,遂配合完成刷脸验证、密码输入等操作。梁某先后4次操作胡某银行账户向该诈骗平台指定账户转账,造成胡某损失42万余元。胡某多次要求归还损失未果后报案。
争议问题:行为人未实际取得财物,能否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第一种意见:梁某没有非法占有目的,其行为不构成诈骗罪。梁某系电信网络诈骗被害人,其诱导胡某向平台转账的目的在于挽回自身损失,而非占有胡某财物,且资金未转入其账户,客观上也未实际取得财物,不符合诈骗罪构成要件,属于民事纠纷。
第二种意见:梁某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其行为构成诈骗罪。梁某明知该平台系诈骗平台,仍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使胡某陷入错误认识并处分财产。梁某虽未直接占有资金,但其通过欺骗手段排除胡某对资金的占有,建立了第三方支配关系,可见,梁某对胡某财产损失持放任态度,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分析论证:厘清本案定性的关键应从以下三个方面予以把握。
第一,非法占有目的的成立不以行为人实际取得财物为必要前提,也包括使第三人占有的情形。刑法通说认为,非法占有目的内含“排除意思”与“利用意思”:前者要求行为人排除权利人对财物的支配,并将其置于自身或第三人的控制之下,控制方式既可为直接占有,亦可通过创设第三人的支配地位来实现;后者则强调对财物经济用途的利用意图。该案中,梁某虽未将资金直接划转至其个人账户,但其通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剥夺了胡某对资金的控制与处分权能,进而将资金置于诈骗平台的掌控之下。此种行为系以牺牲他人合法财产权益为代价,换取挽回自身损失的机会,最终导致胡某财产遭受不可逆的损害。若坚持“行为人必须实际取得财物”的狭隘标准,不仅与刑法通说相悖,更为借助第三方平台实施新型诈骗行为留下规制空白,有碍刑法保护法益与预防犯罪功能的充分实现。
第二,诈骗罪的主观故意,不以行为人对损害结果持积极追求态度为必要,也包括放任损害结果发生的间接故意。当行为人明知其欺骗行为具有造成他人财产损害的高度可能性,却基于挽回自身损失等动机,对该损害结果的发生持放任态度时,即可认定其具有间接故意。该案中,梁某在已被公安机关告知该平台系诈骗平台、其投入资金面临极高损失风险的前提下,为谋求自身利益,仍诱导胡某将资金转入该平台,将他人财产置于高风险境地,这种“风险转嫁”行为,本质上是有意放任损害结果发生的间接故意。若以行为人“未积极追求损害”为由否定间接故意,将不当地限缩诈骗罪的主观归责范围,有悖于主客观相统一原则,亦难以有效回应新型涉网诈骗犯罪的主观认定难题。
第三,刑法上的故意属于规范故意,其认定应着眼于对行为人制造的风险程度进行客观评价。主观故意的证成不能仅依靠被告人的口供,而应坚持规范评价的基本立场,即根据行为人创设的不法风险程度,回溯判断其主观心态。当行为人所创设的风险已达到一般理性公民知晓后便会放弃行为的程度,而行为人仍执意实施,即便损害结果的发生与其主观心理意愿相悖,亦应认定行为人具有主观故意。该案中,梁某在明知胡某倘若知悉真相就不会转账的情况下,仍向其刻意隐瞒事实,给胡某的财产权益带来了高危险。据此,应当认定梁某对胡某财产损失具有间接故意。
总之,对于行为人遭受损失后,采用欺骗手段将他人引入同一风险陷阱的行为,不能仅以其出于挽回损失之动机或未实际取得财物为由,否定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与诈骗故意。对此,应当坚持实质判断立场,从非法占有的规范内涵、主观故意的多元形态、风险制造的主客观关联等维度加以综合把握,准确区分刑事犯罪与民事纠纷的界限,防止被害人转嫁风险,切实实现对公民财产权的有效保护,并推进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的全链条打击与源头治理。
(作者: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专职委员邱颖娴 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检察院普通犯罪检察部主任周剑)
案例三
内外勾结篡改赛事成绩骗取奖金涉嫌何罪

张艳琳
基本案情
公棚赛鸽是当前信鸽竞翔比赛的一种流行形式。2023年、2024年,某养殖公司先后举办两场赛鸽比赛。其间,闫某负责公司鸽子养殖,甘某分管公司行政工作。赛前集鸽环节,二人利用工作便利,将公司外人员陈某提供的作弊器暗中安装在集鸽和归巢扫描踏板底部,窃取并复制赛鸽电子编码,并由陈某使用黑客程序篡改赛事后台成绩,操作其名下赛鸽虚假获奖,三人事前共谋,约定共分赛事奖金。全案涉案诈骗奖金共计320万元,其中闫某、甘某二人分得赃款合计140万元。
争议问题:闫某等三人的行为是构成职务侵占罪还是诈骗罪?
第一种意见:闫某和甘某作为公司管理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侵吞赛鸽比赛奖金、侵占公司财物,其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陈某是职务侵占罪的共犯。
第二种意见:闫某、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非公司工作人员陈某多次采用作弊手段,骗取赛鸽比赛奖金。三人主要采取欺骗、作弊手段,陈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闫某、甘某并未利用职务便利,三人的行为应定性为诈骗罪。
分析论证:对于此类新型隐性违法行为的司法认定,核心在于把握以下几点:
第一,非法占有目的的具体指向影响罪名认定。职务侵占罪要求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职务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犯罪对象仅限本单位财物。行为人如果利用管理赛事账户、收取参赛费的职务便利,将已进入公司账户、由公司占有和管理的资金据为己有的,通常认定为职务侵占罪。反之,行为人利用作弊手段,虚构比赛成绩骗取赛事奖金,因赛事奖金独立于本单位财物,以赛事奖金为非法占有目的的具体指向,不属于侵占本单位财物,通常不以职务侵占罪评价。诈骗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公私财物,犯罪对象为他人财物,在非法占有目的的指向上不具有对本单位财物的限定。该案中,闫某等人套取的资金来源于众多鸽主缴纳的参赛费与主办方配套铺底资金,由专门账户独立管理,并未归入养殖公司账户,不属于该公司财物。由此可见,非法占有目的指向财物的性质,是区分此罪与彼罪的重要标准。
第二,非法占有目的的实现方式影响罪名的认定。职务侵占罪的非法占有实现方式是非法占为己有,但在行为方式上,是否包括利用职务便利窃取、骗取、侵占行为,存在一定争议。有观点认为,职务侵占罪的行为方式包括前述三种行为;也有观点认为,利用职务便利实施盗窃、诈骗行为的,应排除在职务侵占罪之外,应直接以盗窃罪、诈骗罪论处。目前,司法实务的多数观点认为,行为人利用职务便利实施侵吞、窃取、骗取本单位财物的,应以职务侵占罪论处。刑法关于贪污罪的规定也证成了这一逻辑,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构成贪污罪。但值得注意的是,在非法占有目的的实现方式上,实践中还需要区分“职务便利”和“工作便利”。该案中,闫某、甘某二人利用工作便利安放作弊设备,窃取赛鸽编码,陈某再使用黑客程序篡改赛事电子数据。闫某、甘某二人利用的是方便进出场所、接触相关设备的条件,属于“工作便利”,而没有利用对涉案财物主管、管理、经手的职权,不属于利用“职务便利”。闫某等人通过虚构赛鸽归巢和比赛成绩,使得主办方基于虚假成绩产生错误认识,依照赛事规则向陈某发放高额奖金,该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总之,判断案件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需要综合审查三项核心要素:一是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二是非法占有目的指向的财物法益;三是行为人实现非法占有目的的方式。在此基础上,结合刑法犯罪构成要件整体作出规范认定。
(作者:河北省人民检察院控告申诉检察部主任张艳琳 河北省饶阳县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贾满奖)
案例点评
严把实质法律关系 准确区分民事纠纷与刑事犯罪

韩大书
“非法占有目的”作为侵财犯罪主观方面的一般构成要件,一直是困扰司法实践的基础性问题。罪刑法定原则要求认定犯罪应当坚持主客观相一致,反对客观归罪,准确认定“非法占有目的”显得尤为重要。
从检察机关控告申诉检察部门办理刑事申诉、开展立案监督的实务情况来看,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依然是司法实践中的突出难题。该问题既在司法机关之间存在认识分歧,造成类案处理标准不统一,也在当事人之间存在理解争议,导致当事人反复控告、申诉,相关矛盾不能得到有效化解。此次集中讨论的三起案件,均为刑事立案监督案件,主要涉及三个核心问题:一是原所有权人的“取回”行为是否构成盗窃;二是为挽回损失、未获利情节是否影响非法占有目的认定;三是共谋骗取赛事奖金的行为该如何定性。从这三个案例可以看出,对非法占有目的的准确认定和把握既关系到罪与非罪,也关系到此罪与彼罪的界分。
在刑民交叉案件中,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应遵循一定的审查思路,避免常见的错误倾向。
第一,以准确分析把握民商法对涉案行为的评价效果为前提,前置法的评价效果为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提供一定的事实和法律基础。以案例一为例,两种争议意见在实践中具有一定普遍性与代表性。办理此类案件应当遵循的核心思路是,精准厘清前置法作出的法律评价,为刑法的独立评价提供基础。该案中,刘某所经营的甲公司曾对案涉设备具有所有权、刘某也辩称其确信案涉设备归甲公司所有,如果只遵循单一的叙事逻辑,办案人员极容易以甲公司曾经享有所有权、刘某主观上自认为享有物权,而直接认定刘某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综合民商法法律评价可知,企业破产法确定了乙公司进入破产程序、丙律师事务所被指定为破产管理人、破产财产通过拍卖进行变价出售均具有合法性;拍卖法规定依法进行的拍卖程序产生物权变动的合法效力;更为重要的是,民法典确定了动产所有权自交付时产生物权变动的效果。由此,从民商法的相关规定来看,案涉设备完成交付后,张某已取得了所有权,基于所有权衍生的占有权也是合法的。因此,该案中,张某合法权利的保护应当属于案件的考量范围,同时,刘某主张自己享有所有权的辩解是缺乏事实和法律基础的。
第二,严格围绕犯罪构成把握罪与非罪。民商法仅作为前置判断的前提和基础,发挥辅助甄别作用,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仍要严格依据刑法犯罪构成要件予以审查,这是罪刑法定原则的必然要求。以诈骗罪典型行为构造为例,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通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使对方产生错误认识而交付财物,被害人因此产生财产损失。以案例二为例,行为人意图挽回自己的损失和自身未实际获利的情节,不足以排除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刑法第266条的罪状表述为“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刑法通说认为,刑法意义上的“非法占有目的”,本质是排除权利人对财物的支配,并将财物以所有权人意思进行利用、处分,保护的是财产所有权法益,至于行为人最终是否实际获利、财物实际由谁占有,不影响法益侵害性的成立。进一步延伸,诈骗类犯罪中,行为人虚构事实骗取被害人财物,指使被害人直接转账给第三人用于还债、投资、赠与,即便行为人自身未获取利益,仍成立诈骗类犯罪;贪污罪中,公职人员违规将公款拨付给亲友、关联企业,本人未从中分赃,仍可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构成贪污罪。
同时,非法占有目的的实现方式、行为指向目标,还会影响此罪与彼罪的判断,上述问题均可通过严格把握犯罪构成要件得出准确结论。
第三,有意识地避免一些错误认定倾向。通过对大量刑事申诉案件、立案监督案件进行反向审视发现,实践中存在一些错误判断思路。其一,轻易将民商事中一些敏感情节与非法占有目的直接等同,部分办案人员一旦查实存在重大违约、不实陈述、重复抵押、伪造印章、伪造签名等情形,就直接推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对此,笔者认为,上述情节虽属重点核查事实,但不能单独等同于非法占有目的,该类行为大多数仅属于民事违约,并不当然构成刑事犯罪。其二,部分办案人员简单以事后补签合同,直接推定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对此,笔者认为,认定非法占有目的应以行为人取得财物时的主观心态为准,而不看事后补救行为,事后补签合同不能改变案件定性,仅在极个别情形下可作为从轻情节,二者不能混淆。
近年来,向检察机关申请刑事立案监督的案件明显上升,其中大量案件涉及刑民交叉问题,此类案件法律关系复杂,犯罪主体、犯罪对象、犯罪行为及后果与传统犯罪的表现形式有着较大不同,使得认定某一行为是否符合立案标准往往存在争议,这要求办案人员严格准确把握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标准。控告申诉检察部门办理刑民交叉立案监督案件,要善于从纷繁复杂的法律事实中准确把握实质法律关系,查明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区分民事纠纷与刑事犯罪,高质效办好每一个案件。
(作者:最高人民检察院控告申诉检察厅二级高级检察官韩大书)